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48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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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沐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沐琳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因工程款問題與告訴人江宗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江宗榮,致告訴人江宗榮受有左胸挫傷、頭部外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7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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