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60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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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彥竹與告訴人甲女(代號3349A1070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之公司平日有業務往來,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女駕駛公務車輛自新竹高鐵站搭載柯彥竹,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步出該咖啡店之際,柯彥竹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出手觸摸甲女之臀部得逞。

嗣後甲女駕車搭載柯彥竹返回新竹高鐵站途中,在上開車輛內,柯彥竹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又對甲女稱:「妳今天比較香」、「我可以再聞一下嗎」、「聞一下嘛」等騷擾言詞,並徒手拉住甲女雙手往其身上靠攏,以此方式擁抱甲女,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於107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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