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61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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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4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馮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馮楷翔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至曾語宸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之美容店消費,因而知悉曾語宸欲找尋離職員工魏郁雯,馮楷翔明知其無協助曾語宸尋人之管道與能力,竟向曾語宸佯稱其有尋人之管道與能力,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幫忙尋找離職員工魏郁雯出面處理購車之糾紛,致曾語宸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7- 11統一超商興韻門市交付馮楷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尋人費用。

㈡嗣因馮楷翔尋人久未回覆結果,且曾語宸已透過友人尋獲魏郁雯已無尋人之必要,遂向馮楷翔抱怨,並要求其返還先前之欠款,馮楷翔因而心生不滿,另於105 年10月間起,先前往曾語宸所經營之上開美容店內,對曾語宸恫稱:「妳(指曾語宸)請兄弟出面找尋員工魏郁雯需要費用,妳生活太單純,不懂得社會事的眉角,妳若不付找人費用,就會有人到你店裡面鬧」;

繼以臉書發簡訊予曾語宸稱:「你最好出來…,還有你現在最好給我刪除(指之前之訊息紀錄),不然自己看著辦」等語;

再以LINE通訊軟體發訊息予曾語宸友人胡宜芳稱:「…叫你姐想清楚,他今天不是一個人(意指曾語宸尚有其他家人),而我今天只有我一個人,我隨時會出現,如果要這樣搞的話,那就你我一起來搞吧,我會很瘋狂的,不信可以試試看…,上次叫你刪你沒刪的話,那什麼都不用談了…,我會跟你姐(指曾語宸)好好算清楚叫誰來都一樣,沒用,我隨時會出現…我只(針)對你姐一個人」等語,嗣胡宜芳將上情告以曾語宸知悉,曾語宸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1月8日以郵局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錢予馮楷翔。

㈢又馮楷翔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由羅明德所管理之「長順加油站」,向羅明德佯稱欲加92無鉛汽油,致羅明德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加油島上之油槍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孔,注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92無鉛汽油後,在旁幫忙之羅明德員工范齡之上前向馮楷翔收款,馮楷翔佯裝在皮包及車上零錢盒翻找金錢後,向羅明德誆稱忘記帶錢,並留下聯絡電話紙條且承諾返家取錢,隨即前來付款等語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曾語宸、羅明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馮楷翔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馮楷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 偵緝337 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語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6 偵12139 卷第6 頁至第12頁)、證人即曾語宸之友人平國倫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偵12139 卷第15 頁 至第18頁)、證人即曾語宸之友人吳文賢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偵12139 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曾語宸之員工胡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偵12139 卷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復有員警張閎鈞之職務報告、曾語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曾語宸與被告馮楷翔之簡訊對話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證人胡宜芳與被告馮楷翔之LINE對話紀錄、案外人魏郁雯之男友朱毅凱與證人平國倫之臉書訊息對話及曾語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 6偵12139 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馮楷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7 偵緝341 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1117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52頁)、證人即羅明德之員工范齡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1117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2頁)相符,此外,復有警員林詮智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羅明德之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馮楷翔所書寫姓名、電話及車號之紙條照片、加油發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7 偵1117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被告先對告訴人曾語宸恫稱:「…妳若不付找人費用,就會有人到你店裡面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證人胡宜芳恫稱:「…叫你姐想清楚,他今天不是一個人,而我今天只有我一個人,我隨時會出現,如果要這樣搞的話,那就你我一起來搞吧,我會很瘋狂的,不信可以試試看…(暗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並請胡宜芳轉告予告訴人曾語宸,均使告訴人曾語宸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示交付尋人款10,000元,其店家或家人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予被告。

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馮楷翔先後2次詐欺取財、1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因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論以累犯。

又即使在假釋期滿後再犯罪,此罪判決時其假釋尚未被撤銷,但嗣後假釋被撤銷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罪亦不應論以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6 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90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前⑴於102 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

⑵又於102 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21日確定;

⑶又於102 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18日確定;

⑷又於103 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

⑸又於10 3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6月3日確定;

⑹又於103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1日確定;

⑺又於103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0日確定;

⑻又於103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

⑼又於103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

⑽又於104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

上開⑴至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雖被告上開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且上開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自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案件,自不宜逕論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壯年,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駕車前往加油站,並利用告訴人羅明德之善良,而詐取汽油得手,又見告訴人曾語宸單純可欺,先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信賴被告可幫忙尋人而交付財物,後遭告訴人識破其詐術,仍不思檢討,反而恐嚇告訴人曾語宸將對其幼子不利等語,致告訴人曾語宸另行交付財物,以避禍端,其行為不但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曾語宸及其幼子生活於恐懼中,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公訴人亦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之簡式審判筆錄),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豬肉攤當學徒,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所詐得及恐嚇取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又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   號 │ 詐欺或恐嚇所取得之財物 │
├────┼────────────┤
│  一    │新臺幣5,000元           │
├────┼────────────┤
│  二    │新臺幣10,000元          │
├────┼────────────┤
│  三    │92無鉛汽油12.25 公升(價│
│        │值新臺幣3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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