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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成棟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4日某時許止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7 至8 月間,開始撥電話向陳振宗佯稱欲做為其女友,因缺生活費急需款項云云,致陳振宗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月4 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郵局帳戶,得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寶(原名:楊志豪)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陳振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成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24至129、144至159、204至2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04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 至6 、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 紙、中華郵政106 年2 月22日儲字第1060033051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變更帳戶事項資料、立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5 日)各1 份、中華郵政106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60275963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立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各1 份、告訴人提供手機LINE通訊軟體截圖共13 張、中華郵政107年10月12日儲字第107022096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4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11、13至23、40至42、64至67頁、易卷第34至43、47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陳振宗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該郵局帳戶,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充足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自屬以幫助之意思為之。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陳振宗1 萬元,告訴人陳振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易卷第205 、212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已無工作,仰賴津貼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易卷第214 頁)。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振宗,且告訴人陳振宗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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