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福榮係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 (二)詎職司綜合管理遠雄公司全部事務之葉福榮明知前揭規定
- 二、案經王虹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起訴內容在基礎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 二、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遠雄公司負責人,並有將告訴人列為
- 二、惟查:
- (一)被告係遠雄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2年間係錢進時代管
- (二)遠雄公司確實並未實際聘用告訴人為員工,有下列證據可
- (三)被告將告訴人王虹媚列為遠雄公司員工,並填載為遠雄公
- (四)而內政部營建署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申領登記證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容換留所述,其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即證人容換留遂行本件犯行,
- (三)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容換留將告訴人作為遠雄公司
- (四)被告上揭所為,目的均係為順利換發管理公司登記證,且
-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開設管理維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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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榮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福榮係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負責人,綜合管理遠雄公司包含人事聘用等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虹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代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錢進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錢進時代管委會),於102年9月間由遠雄公司支付講習款項新臺幣(下同)6300元,至中華民國專業教育培訓學會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第5梯講習課程,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在案。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於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申請書、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且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申請書、原登記證正本、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
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並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應符合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之條件,始得申請核發認可證。
(二)詎職司綜合管理遠雄公司全部事務之葉福榮明知前揭規定,並明瞭王虹媚僅是受託參加前揭講習課程,本身並非遠雄公司支付薪資聘僱之繼續性從業技術人員,遠雄公司亦未派遣王虹媚辦理任何管理維護事務、未實際僱用王虹媚,仍因遠雄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2年至105年間,因離職或證照過期等事由,致實際上無法符合聘僱4人以上之技術服務人員之條件,為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換發105年登記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遠雄公司行政助理容換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24日填載王虹媚自該日起任職遠雄公司、投保薪資為6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屬葉福榮職務上所執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之需為實質審查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為王虹媚投保勞工保險;
續於105年9月9日,在其業務上所執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上,不實登載王虹媚為遠雄公司之「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再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勞保投保資料、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等文件,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附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換發登記證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此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0月6日換發登記證予遠雄公司,足生損害於王虹媚、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虹媚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內容在基礎事實同一之基礎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並特定之,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遠雄公司負責人,並有將告訴人列為遠雄公司員工為其投保勞保,亦有將告訴人列為該公司防火避難管理人員並提出換照申請,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是以告訴人是遠雄公司員工名義送他去受訓,確實有聘僱告訴人作為遠雄公司員工,沒有實際派駐工作、支付薪資是因為我們派駐需要考量社區路程、專業態度,告訴人要先派駐在小社區比較簡單,要有需求才會派駐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 1、被告公司之做法,是有派駐、有實際工作,才會發薪水給員工,然縱使沒有發薪水、沒有派駐工作,還是有員工身分,才會列在投保名冊上幫他投保,只是本案在尚未實際派駐工作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就提出告訴,並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非被告公司員工。
2、且告訴人是以個人名義參加受訓,報名表上現職是填載「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總幹事」,收據抬頭亦為「遠雄公寓大廈管理有限公司」,因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再交由告訴人蓋章,顯見告訴人主觀上有認知他是遠雄公司之兼職總幹事。
3、而遠雄公司多年來公司全職、兼職技術人員名單一直都超過4人,並非需登錄告訴人不可,事實上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遠雄公司亦將告訴人刪除,改登錄第三人為技術服務人員,而仍能維持符合4人以上之技術服務人員,被告亦否認遠雄公司當時有實際上無法符合聘僱4人以上之技術服務人員之條件一情。
4、又告訴人既然已經去受訓,為何未曾積極索取證照,又稱其並未看過認可證,然依照告訴人講習報名表上通訊地址係告訴人家地址,倘若如告訴人所稱其並未看過認可證,表示該認可證是直接寄到遠雄公司,但是告訴人講習報名表並未有前揭通訊地址以外之地址記載,被告又如何能攔截到告訴人之認可證,從而,認可證應該是直接送到告訴人家,由告訴人通知認可證已經核發下來,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是因為被告公司有提供此福利才與被告簽約,但是告訴人早在102年5月20日就代表社區與遠雄公司簽約,遠雄公司出資令其參與講習課程則是在102年9月的事情,況且102年9月當時告訴人主委任期已經快滿,倘若有告訴人所稱讓他去受訓是給主委「福利」一事,豈會向一個快要卸任之人提供福利,而不向即將接任之人提供福利?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在。
二、惟查:
(一)被告係遠雄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2年間係錢進時代管委會主委,有在102年9月間經由遠雄公司支付費用參加前揭講習課程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資格;
又遠雄公司有在105年8月24日先將告訴人列為遠雄公司員工,以105年8月24日為到職日、勞保投保薪資為6000元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填載並持以申報勞保資料,嗣又在105年9月9日,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上登載告訴人為遠雄公司之「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並持勞保投保資料、上揭名冊等文件做為附件,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換發登記,經內政部營建署將上揭事項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之公文書上,並同意發給有效期限3年之同證號登記證等情,除據證人王虹媚證述明確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書證: 1、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80661號函暨所附如下列證據編號6-1.至6-10.所示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將告訴人王虹媚列為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之申請文件影本(函文見他卷第12頁,申請文件檢附資料如下列編號2至10所示)。
2、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影本1紙(見他卷第13頁及反面)。
3、105年9月9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G4)影本1紙(見他卷第14頁)。
4、102年7月4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影本1紙(見他卷第15頁)。
5、經濟部105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534274210號函影本1紙(見他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6、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7、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G3-2)影本1紙(見他卷第17頁反面)。
8、(告訴人王虹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1紙(含告訴人王虹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18頁及反面)。
9、(告訴人王虹媚)105年8月29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紙(見他卷第19頁)。
10、(告訴人王虹媚)105年8月29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紙(見他卷第19頁反面)。
11、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第5梯(期)講習報名表影本1紙(含告訴人王虹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43頁及反面)。
12、具結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44頁)。
13、(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證照班)收據影本1紙(見他卷第45頁)。
14、內政部105年10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459號函影本1紙(見他卷第126頁)。
15、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見他第69頁)。
16、中華民國專業教育培訓學會(講習期別:A32Fl0205)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培訓講習班講習人員簽到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83至84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闕為告訴人是否確實與被告經營之遠雄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並擔任該公司之防火避難設施人員。
(二)遠雄公司確實並未實際聘用告訴人為員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王虹媚於偵查中證稱:受訓的費用的確是遠雄公司支付,但是因為遠雄公司是我們公司的保全業者,那時候我剛當主委,覺得業務並不熟悉,經過葉福榮介紹,我覺得我應該要去受訓,增加管理社區知識,他是來社區做例常性巡視時跟我聊到受訓的課程,我不記得我有無填過報名表,但我有拿畢業證書、身分證件影本給葉福榮(見他卷第26至27頁),我完全不知道遠雄公司幫我付了受訓費用,我的證照就要給遠雄公司使用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我提過我受聘於遠雄公司(見他卷第35頁),當初因為身為主委的我們要負責的工作就是保全跟社區服務,那時候葉福榮說要幫我報名,我就接受,他說費用要幫我出(見他卷第36頁),我當時確實沒有同意要當遠雄公司兼職人員(見他卷第80頁),被告在辦理申請我的勞保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登記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聯繫過(見偵卷第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網路上去查,才發現遠雄公司把我列為員工,我才發現我的認可證在裡面(見本院卷二第45頁),我參加前揭講習課程前,被告未曾跟我表示之後要提供證照給遠雄公司使用,也沒有請我至遠雄公司任職,亦未曾提過需要去遠雄公司兼職(見本院卷二第51頁),105年8月24日我有正職工作,在受訓之前,我確實有想過因為收入比較少,想找找看有無兼職總幹事,但是受訓結束後就是因為瞭解到社區營運跟管理困難,所以對兼職意願降低,直接排除此想法,也沒有實際去找這方面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也未曾跟我說過因為遠雄公司沒有適合我的職務所以暫時沒有工作可以派給我這些話(見本院卷二第54頁)。
2、證人容換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遠雄公司是擔任行政助理,因為王虹媚上課的錢是我們公司提供的,他提供的證件及畢業證書給我們,之後他取得的證照就給我們公司使用,我們4年更換一次內政部的證照,王虹媚的證照給我們使用,就要幫他加保(見他卷第34頁)。
3、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王虹媚不是我公司員工,2、3年前因為告訴人本來在我服務的社區當主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告訴人沒有受僱於我,為何公司要幫他加保一事,是因為他有去上課,是我們公司幫忙報名,費用也是我們支付,證照下來,使用權也是在我們公司,我們會跟告訴人講如果證照下來到公司,有效期限會在我們公司內使用(見他卷第25至26頁),當初我們公司有跟他們講好,公司付錢給他們去上課,證照下來會放在公司,在證照之有效期限內,公司有需要的時候會登錄上去(見他卷第110頁)。
並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未曾與告訴人簽約、談論薪資,替告訴人以月薪資6000元投保勞保一事亦未事先經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
4、是依告訴人所述,歷次均稱其確實未曾任職於遠雄公司,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訊之初所稱告訴人並非遠雄公司員工一情相符。
被告雖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確實是遠雄公司兼職員工,之所以沒實際工作、沒有支付薪資,是因為當時尚未有適合的工作派給告訴人云云,然此種說法,已顯然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觀諸被告偵查中所述,實則多在強調告訴人係由遠雄公司出資接受培訓,嗣後如成功取得認可證就是要放在遠雄公司讓公司使用一事,而未曾就告訴人確實有任職於遠雄公司一事具體辯駁或提出具體說明;
且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告訴人雖然並未經遠雄公司實際派駐工作,但仍然是遠雄公司兼職員工,依法就是要幫他保勞保提供保障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曾稱:遠雄公司派駐社區的員工,如果在公司跟該社區解約之後,我們會請他在家休息,有別的案子會再通知他過去,在家休息期間,他還是遠雄公司員工,如果時間太長,會請該員工自願離職,但如果該員工不願意自願離職,那我們還是要幫他投保,沒有辦法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是依其所述,身為遠雄公司「兼職員工」,就算在長期未實際派予工作情況下,遠雄公司仍要為該員工投保,則倘告訴人確實係擔任遠雄公司兼職員工而經由遠雄公司出資培訓,何以不是102年11月間告訴人取得認可證後,被告即為身為遠雄公司兼職員工之告訴人投保勞保,以保障期間被告所稱遠雄公司隨時有可能派駐告訴人處理兼職工作之情況,反遲於105年8月間始將告訴人列為遠雄公司員工投保,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然矛盾。
5、辯護人雖又稱該報名表上現職是填載「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總幹事」,告訴人既然在報名表上蓋章,對於其擔任遠雄公司總幹事一職應該甚為清楚等語。
然證人王虹媚於偵查中證稱:報名表不是我寫的,具結書也不是我簽的,只有身分證影本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見他卷第36頁),那份報名表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會在上面蓋章,上面類似的印章我有好幾顆,我不確定是否葉福榮自己去刻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7頁)。
證人容換留於偵查中證稱:報名表跟具結書應該是葉福榮寫的等語(見他卷第36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報名表跟具結書上面的字跡,除了身分證上面的字跡以外,其他是我寫的,因為王虹媚上班很晚回來,我寫完之後拿過去給他看,沒有問題之後就由他蓋章,因為他晚上回來都很晚,是在一樓的地方做了這件事,我忘記是在辦公室還是外面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則依證人王虹媚所述,其僅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並未曾見過報名表等資料,反觀被告所述,已自承報名表、具結書等資料所有字跡均為其填寫,其雖稱最後有拿給證人王虹媚蓋印章,然已經為證人王虹媚否認,且倘如被告確實有找證人王虹媚確認報名資料並用印,何以其中最重要需由本人簽名具結之「具結書」,用以擔保「本人」參加講習所附證件絕無偽造、假造、塗改之具結書不在當時請證人王虹媚親自簽名擔保,該具結書內容並不複雜,所需填寫之資料僅有2個簽名及一個身分證字號欄位,何以需由被告代填?從而,證人王虹媚稱其確實未曾見過報名表等資料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一事尚非無可能。
況縱使被告確實有將報名表拿給告訴人用印,然依照被告所述當天時間已經很晚,復無法確定是在外面或辦公室,倉促間告訴人是否有確實檢視而知悉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亦非無疑,況告訴人實際上究竟有無在遠雄公司擔任員工,要非僅以該受訓報名表上由被告自行填寫的內容作為認定,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6、辯護人雖又質疑告訴人怎麼可以不管認可證,並質疑告訴人怎麼可能沒看過認可證,並由報名表上僅記載告訴人通訊地址一情稱證照應該是只會寄到告訴人住處才是。
然證人王虹媚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稱:上完課後,我認為認可證會寄到我這裡,因為沒收到,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後來我有在網路上查我有通過考試、有獲得認可證,對於紙張的部分我也沒有去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認可證應該是寄到告訴人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反均係稱:因為證照下來是寄到我們公司(見他卷第26頁),之後內政部營建署是把告訴人的證書寄給我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8頁),倘若告訴人合格後之證照係寄到告訴人住處,何以被告前後2次偵訊時均稱告訴人之證照是直接寄到遠雄公司,被告於偵查中之說法反與告訴人所稱未曾見過紙本認可證一情較為相符,且該報名表上登載有遠雄公司全銜,該單位既係定期受理管理維護公司技術人員培訓課程,對於遠雄公司地址亦非難以查知。
況經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調取「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內營管維字第40G0000000號)申請變更管理服務人員暨換發登記證乙案」案卷原卷正本1份,送請就當時申請檢附之認可證上簽名、身分證上簽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此部分簽名,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筆錄簽名之字跡、本院職權調取告訴人各銀行帳戶開戶時所簽名之字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75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益徵告訴人所稱未曾見過紙本認可證一情應非虛妄;
至辯護人質以告訴人為何不積極找認可證一情,亦經證人王虹媚說明如前,且其既無實際使用該認可證之需求,在知悉已經合格後未積極索取紙本認可證亦尚與常情無違。
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將告訴人王虹媚列為遠雄公司員工,並填載為遠雄公司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顯係僅為順利換取登記證: 1、又查遠雄公司如要能順利換照持續經營,即須符合下列法令之規定: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
前項第2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
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管理維護公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受託管理維護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3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⑹.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7條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離職或死亡時,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9條第2款規定人數時,管理維護公司應在1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人員。
2、而遠雄公司曾原有員工「郭瑞隆」、「卞彥承」、「徐燕平」、「葉義成」,其等均同時於105年8月8日離職,有其等之遠雄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5頁反面至137頁),復參酌遠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頁)及前揭管理維護公司每3年需檢附前揭資料換發登記證之規定,遠雄公司於105年9月間需加以換發。
然就在105年8月8日上開原遠雄公司之4名員工同時離職,惟該年度9月即須處理公司換發登記證一事,且因公司管理維護人員離職,依照上開規定遠雄公司亦應在1個月內聘用繼任人員。
從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確實係遠雄公司兼職員工、投保與公司要滿足相關規定取得資格無涉云云,然卻未在102年間告訴人取得認可證後即為其投保,所辯與所為未合一情已如前述,於105年8月8日該公司4名員工同時離職時,被告卻旋在同月將告訴人提列為遠雄公司員工投保,並於同年9月間即將告訴人列為遠雄公司之「防火避難設施」人員,且依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見他卷第17頁反面),列有事務管理人員4名、設備安全管理人員2名、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2名(含告訴人),僅符合上揭管理公司需具有「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條件之最低標準,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法令換發登記證條件,始於105年8月間將非遠雄公司員工之告訴人先投保後,再持相關資料前往辦理前揭登記證換發作業甚明,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於刪除告訴人後又馬上找到第三人擔任遠雄公司技術人員,稱遠雄公司當時應無實際上無法符合換發登記證條件之情狀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是否即依法聘用相關人員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實為遠雄公司之員工無涉,且105年8月、9月間遠雄公司在「4名員工同時離職」之情況下,列載包含告訴人在內作為遠雄公司技術人員而申請換發登記證時,亦僅符合法令標準最低條件已如前述,要難以案發後遠雄公司僅缺1技術人員之情況論斷案發當時之情形,辯護人所辯顯不足為採。
(四)而內政部營建署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申領登記證時,係就管理維護公司提供之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相關應備文件,並依上開規定進行書面形式審查一情,已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11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02998號函函覆甚明(見偵卷第34至35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所為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就持上揭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換發登記證而使形式審查之內政部營建署承辦人員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前揭公文書上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容換留所述,其稱僅係擔任行政助理,聽聞被告轉述稱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兼職一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4頁),被告身為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遠雄公司之業務,於審理時亦稱其對公司人員有現場督導、也有檢視相關財務、帳冊等,並亦實際管理有關人事聘用業務,自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內政部營建署換發登記證部分)。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即證人容換留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容換留將告訴人作為遠雄公司員工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列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作為申請換發登記證附件,而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營建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揭所為,目的均係為順利換發管理公司登記證,且時間亦甚為接近,自應整體作為一行為加以評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開設管理維護公司,本應恪守法令規定,並清楚相關法令之所有條件限制、有專業人員要求之原因,管理維護公司對於所聘僱之人員並負有監督考核之責,詎被告竟漠視相關法令,以上揭方式將非遠雄公司之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後,列載其為遠雄公司技術人員以滿足遠雄公司換證之條件,致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在相關清冊上將告訴人列為遠雄公司技術人員,而換發遠雄公司登記證,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能理解其所為於法有違,及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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