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余哲毓之母李月琴,及其友人徐瑋澤,分別與李欣樺有債務
- 二、案經李欣樺、陳永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訴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
- (二)另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係基於為自己
- (四)依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
- (二)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及陳永恒、游智凱、甲男間
- (三)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前無
- (五)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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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毓
被 告 李月琴
上列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瑋澤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李月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均沒收。
徐瑋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哲毓之母李月琴,及其友人徐瑋澤,分別與李欣樺有債務糾紛,因李欣樺避不處理,3 人不思以正常合法程序釐清債務紛爭並救濟權利,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徐瑋澤連繫李欣樺,藉要求李欣樺取回私人物品之方式誘其出面,李欣樺不疑有他,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7時許,與友人陳永元共同前往徐瑋澤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以下簡稱徐瑋澤住處)。
陳永元將物品搬至該處1 樓時,李月琴、余哲毓亦抵達該處,高喊:「不能走」並擋住陳永元向外逃跑路線,余哲毓旋持甩棍毆打陳永元背部,2 人並追逐陳永元至徐瑋澤住處2 樓客廳內(徐瑋澤、李欣樺已在此處),由徐瑋澤拉住李欣樺不允其離開,余哲毓則迅將客廳大門關閉,並持甩棍毆打陳永元臀部、背部等部位,陳永元以手阻擋,並與余哲毓扭打,終遭推倒在地,李欣樺亦上前與余哲毓扭打,然遭余哲毓以甩棍毆打身體,徐瑋澤亦掌摑李欣樺臉頰2 至3 次,致陳永元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挫傷、前胸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李欣樺受有右臉頰及右肩挫傷疼痛及瘀青、左手背擦挫傷疼痛及瘀青等傷害。
李欣樺、陳永元2人遭壓制後,李月琴另取出備妥之空白本票及協議書,要求李欣樺簽署,李欣樺不從,余哲毓即持甩棍毆打其背部,為防止李欣樺趁隙報警,余哲毓、李月琴亦暫取陳永元之行動電話1 支及汽車鑰匙,李欣樺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OPPO、SAMSUNG J7)保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陳永恒(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游智凱(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下稱甲男),駕乘游智凱所有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承續余哲毓、李月琴及徐瑋澤3 人之犯意聯絡,由游智凱手持電擊棒,口稱:「不要太囉唆,趕快簽一簽」,李欣樺及陳永元內心驚恐,李欣樺遂簽立本票4 紙(詳如附表一)、協議書2 份(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3 份,應予更正,詳如後述),陳永元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附表二協議書簽名作為連帶保證人(起訴書漏載本票部分,應予補充,詳如後述),嗣由李月琴取得本票1 紙(如附表一編號3 )及協議書2 紙(如附表二),徐瑋澤取得本票3 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共同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9 、10時許,李欣樺、陳永元始取回前開手機、鑰匙等個人物品,與陳永恒、游智凱、甲男共同離去,嗣經李欣樺、陳永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樺、陳永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5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5號【以下簡稱2235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04 至107 頁、第192 至195 頁,本院卷一第230 至299 頁、第339 至370 頁,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另有證人蔡育林、張子芸於偵訊中之證述(2235偵查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5 頁)、證人陳永恒、游智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39 至370 頁,本院卷二第12至33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陳永元】、【李欣樺】(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97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2235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發票人:李欣樺】4 紙(本院卷一第106 頁、107 頁、108 頁、第139-1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23日扣押筆錄【李月琴】(2235偵查卷第118 至119 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2 份(2235偵查卷第121 頁、第122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 張【李欣樺v 李欣樺胞弟、范閎傑(李欣樺配偶)】(2235偵查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2 人手機照片8 張(2235偵查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2 人傷勢照片9 張(2235偵查卷第74至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2235偵查卷第79至8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027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2235偵查卷第248 至249 頁)、現場客廳照片及房間照片各1 紙(他字卷第14頁、第21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筱欣陳(李欣樺)v 徐董(徐瑋澤)】52張(他字卷第23至48頁)、李欣樺手機畫面截圖2 張(他字卷第49至50頁)、臉書畫面截圖【徐志摩(徐瑋澤)】10張(他字卷第51至55頁)、證人陳永恒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72至383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3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查:1.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告訴人陳永元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然而,告訴人陳永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場我有在票號尾數513 、546 、541 這3 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簽署連帶保證人」等語,與卷內附表一編號1 至3 本票影本所示情形一致(本院卷一第106 頁、107 頁、108 頁、第139-1 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欣樺簽立、、、協議書3 份(日期標示為105 年12月30日、105 年7 月28日及105 年8 月24日)」等語,然而,告訴人李欣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在2 樓客廳我只簽了2 份協議書。」
、「是2 張日期都打好的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67 頁),於警詢中證稱:「、、、余哲毓拿出2 份協議書、、、,1 份內容為:『李欣樺的事,與余宛嬅無關』,另1 份的內容為『房子設定的內容與余宛嬅無關』」等語(2235偵查卷第7 頁背面),而告訴人陳永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105 年12月30日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 、2 )上簽連帶保證,李欣樺簽完,他們叫我簽,就簽了,當場我沒有簽其他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60 頁)等語,應認證人李欣樺、陳永元2 人於案發現場簽署之協議書數量,應為「2 份」,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3 份」文件。
再參諸本案卷內與被告李月琴及告訴人李欣樺有關之文書中,被告李月琴及告訴人陳永元均稱案發當日簽署者,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文書(即日期標示為105 年12月30日之2 份文件,2235偵查卷第121 頁、第122 頁),上開2 份文件之內容,與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至於日期標示為「105 年7 月28日」之協議書(2235偵查卷第123 至124 頁),記載內容為「和江街房屋確認借名登記於余宛嬅名下」等情節,另有見證人劉璧慧律師之印鑑,顯非告訴人李欣樺於案發當日簽署之文件;
又日期標式為「105 年8 月24日」之文件(2235偵查卷第125 頁),全文均為手寫筆跡,亦與告訴人李欣樺證稱案發當日簽署之文件均為電腦打字並已登載日期之文件不符,應亦非案發當日所簽立。
綜前所述,應認本案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於案發當場簽名之協議書,為附表二所示日期標示「105 年12月30日」之協議書2份,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情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3.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另記載:「陳永恒、游智凱、甲男承接前揭李欣樺、陳永元受暴力脅迫之狀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永恒、游智凱將李欣樺帶至房間內,陳永恒對李欣樺恫稱:想不想離開,如果你要離開,就要50萬元等語,致使李欣樺心生畏懼,經過求饒相議而同意支付10萬元,李欣樺即陸續撥打數位親友電話調借現金,嗣於同日20時許,電請其友人蔡育林求援現金,蔡育林遂於同日21時3 分,以自動提款機ATM 匯款3 萬元至游智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得手。
嗣經李欣樺、陳永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等語。
然起訴書此部分之敘述,僅涉及「陳永恒、游智凱、甲男」3 人之犯行,應非屬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3 人之範圍;
再者,依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所述、證人陳永恒、游智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頁數詳見前述),應認被告李月琴、余哲毓於本件案發前,與證人陳永恒及游智凱並不相識,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簽完本票及協議書等文件後,僅告訴人李欣樺自行於房間內與證人陳永恒、游智凱洽談,被告李月琴已由女兒余宛嬅載送離開案發地點,被告余哲毓、徐瑋澤亦未參與房間內之會談。
在房間中,告訴人李欣樺與證人陳永恒、游智凱洽談之內容,則包括由證人游智凱、陳永恒載送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離開案發地點之代價、證人游智凱及陳永恒先前受告訴人李欣樺委託追討債務應交付之報酬、另案甲一便當店之債務等,嗣於當日晚間,告訴人李欣樺之友人蔡育林即匯款3 萬元至游智凱帳戶。
依前所述,前開洽談之內容、匯款之源由難認與被告3 人有關,縱認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與陳永恒、游智凱及甲男間,就此段犯罪事實之描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難認為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然而:1.被告徐瑋澤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徐瑋澤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徐瑋澤於105 年間,透過告訴人李欣樺向被告李月琴購買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地(以下簡稱中華路房地),於交付尾款前,告訴人李欣樺表示:「我可協助裝潢房屋,若資金不夠,你可將尾款中一部份先交給我,當作是跟屋主李月琴借款,事後再分期清償給屋主。」
等語,被告徐瑋澤遂將部分尾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李欣樺。
嗣告訴人李欣樺多次以裝潢轉賣後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邀約被告徐瑋澤合夥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金福街、光武街等房屋,被告徐瑋澤及其妻高婉芬應允後,即以信貸、車貸、領取存款等方式取得資金,以現金或匯款至告訴人陳永元帳戶之方式,共交付告訴人李欣樺88萬元。
告訴人李欣樺又再邀約被告徐瑋澤入股甲一便當店,約定每月分紅對拆,被告徐瑋澤遂另交付10萬5000元予告訴人李欣樺。
然而,被告徐瑋澤事後發現告訴人李欣樺並未依約定裝潢中華路房屋,而僅購入部分家電,雙方於105 年12月19日協商後,被告李欣樺承諾由其清償30萬元予李月琴,並同意返還前開便當店、房屋投資款項共98萬5000元,雙方旋簽立書面資料2份引以為據,是被告徐瑋澤與告訴人李欣樺間,確實存在128 萬5000元之債務關係等語。
經查:告訴人李欣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徐瑋澤之間的債務總額為12 8萬元,與中華路房地裝潢、便當店有關。
徐瑋澤提出日期標式為105 年12月19日的兩份文件,都是我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79 頁、第296 至297 頁)、告訴人陳永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徐瑋澤確實曾經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有同意他匯款到我這邊來。」
(本院卷一第241 頁),另有新竹市香山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徐瑋澤v 賣方李月琴】(本院卷一第149 至154 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5 頁)、家電購買明細(本院卷一第156 頁)、日期標示105 年12月19日借據1 份【見證人:高婉芬】(本院卷一第157 頁)、徐瑋澤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159 頁)、存摺內頁【徐瑋澤】提領紀錄(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105 年1 月22日協議書-投資金福街房地【張子芸、胡智翰v 李欣樺、徐瑋澤】(本院卷一第161 頁)、105 年12月19日借據【借貸人李欣樺v 貸與人徐瑋澤】(本院卷一第166 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李欣樺既已承認與被告徐瑋澤間有128 萬元以上之債務糾紛,並坦承於105 年12月19日親自簽署借據2 張(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66 頁),而被告徐瑋澤及其選任辯護人所陳述之前開情節,亦與前述書證資料及銀行金流資料所示情形相符,應認告訴人李欣樺與被告徐瑋澤間,確有128 萬元以上之債務糾紛,且其中部分款項,確實係由被告徐瑋澤匯入告訴人陳永元之帳戶。
2.又查:被告李月琴曾以張素宜之名義,於104 年10月間購入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以下簡稱林森路房地),告訴人李欣樺主動表示願意承包林森路房地之室內裝修作業,被告李月琴遂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工程款30萬元予告訴人李欣樺,然告訴人李欣樺並未依約完成室內裝修工程,甚至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經被告李月琴以張素宜之訴訟代理人身份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張素宜30萬元;
又,被告李月琴與告訴人李欣樺曾於104年12月30日,合資以215 萬元購入新竹縣○○鎮○○街000 號4 樓房地(以下簡稱和江街房地),約定雙方各出資17萬5000元,貸款180 萬元由告訴人李欣樺繳交,借名登記於案外人李月琴之女兒余宛嬅名下。
因告訴人李欣樺並未依約繳交貸款,雙方於105 年7 月28日再次協議,由告訴人李欣樺支付20萬元予余宛嬅(其中10萬元當場交付,餘額10萬元另以本票擔保3 個月內清償)、24萬元予被告李月琴(105 年8 月1 日起分3 期給付)後解除合夥,由告訴人李欣樺獨自擁有和江街房地之產權及處置權,然告訴人李欣樺未依約全額給付前開款項,旋於105 年8 月1日,要求代書徐子歡協助將和江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洛嘉,以之作為其自104 年起向張洛嘉之姑姑張子芸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
因告訴人李欣樺遲未給付積欠之款項,被告李月琴查證後,發現和江街房地已遭告訴人李欣樺持支票設定抵押權,旋即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告李月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2235偵查卷第262 頁),而告訴人李欣樺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105 年度竹簡字第514 號判決所示之情節及和江街房屋於105 年7 月28日協議後,其尚未清償本票部分所負擔債務10萬元即另設定房地抵押權予案外人張洛嘉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2 至274 頁、第291 至292 頁、第296 頁),另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105 年度竹簡字第514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張素宜v 被告:李欣樺】(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本院106 年11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原告:余宛嬅v 被告:張洛嘉】(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105 年8 月24日甲協議書- 李欣樺於9 月30日前應給付30萬元之裝潢、傢具、電器【李欣樺v 張素宜】(本院卷一第60頁)、105 年7 月28日協議書- 確立和江街房地借名登記【李欣樺v 余宛嬅】(本院卷一第62頁)、105 年7 月28日協議書- 終止合夥出資購買和江街房地【李欣樺v 李月琴v 余宛嬅】1 份(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李月琴、余哲毓辯稱:被告李月琴與告訴人李欣樺間確有金額40萬元以上之債務糾紛,而附表二所示協議書所載內容,與渠等債務糾紛有關連性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再查,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間關係密切,不僅於曾於被告徐瑋澤住處同居約6 個月之久,此外,被告徐瑋澤匯款予告訴人李欣樺所使用之帳戶,亦屬告訴人陳永元所設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元、告訴人李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第277 頁),另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辯:被告李月琴、徐瑋澤與告訴人李欣樺間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李欣樺與陳永元關係密切,於洽談前開投資、借款事宜時,2 人均有在場,部分資金亦曾匯入陳永元帳戶,因而認定2 人對於債務均應負責,渠等係為催討債務及確認債務關係等原因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其等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信,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前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1.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為使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償還債務,先由余哲毓、李月琴擋住告訴人陳永元之去路,再由余哲毓持甩棍毆打陳永元,2 人將其追趕至被告徐瑋澤住處內,不允離去,余哲毓、徐瑋澤毆打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將渠等壓制於屋內,再與事後到場之證人陳永恒、游智凱及甲男共同以展示電擊棒之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為無義務之事,至取得告訴人2 人簽署之本票、協議書後,始讓告訴人2 人離去,自已達於共同以非法方法私行拘禁並剝奪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2 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3.又本案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雖以共同傷害之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並在上開行為繼續中,要求告訴人2 人暫時交付手機、汽車鑰匙供被告余哲毓、李月琴保管,復以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為簽署本票、協議書等無義務之事情,惟依前開說明,其前揭傷害、強制犯行,為私行拘禁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應就傷害行為部分,分別論罪,應屬誤會。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及陳永恒、游智凱、甲男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各被告僅分擔一部分行為,依「一部行為,共同責任」之原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同時拘禁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素行非惡;
被告徐瑋澤前曾有妨害風化犯行(非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
渠等不思以正常合法程序釐清債務紛爭並救濟權利,竟與陳永恒、游智凱、甲男等人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更取走告訴人2 人隨身財物並迫使告訴人2 人簽立本票、協議書,傷害告訴人2 人身體,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 人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2 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余哲毓、徐瑋澤自稱大學畢業,被告李月琴自稱高中畢業,3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被告余哲毓需扶養母親、被告李月琴及徐瑋澤無需扶養之對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月琴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瑋澤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 人表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余哲毓、李月琴)、第2款(被告徐瑋澤)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 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2 份係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徐瑋澤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最終分別由被告李月琴、徐瑋澤所取得,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怡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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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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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6頁 │
├──┼─────┼───┼────┼────┼─────────┤
│ 2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
├──┼─────┼───┼────┼────┼─────────┤
│ 3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0萬元 │本院卷一第139-1 頁│
├──┼─────┼───┼────┼────┼─────────┤
│ 4 │TH0000000 │李欣樺│106.1.4 │48萬元 │本院卷一第10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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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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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示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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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月30日 │本人李欣樺謊稱借名登記之便│2235偵查卷第121頁 │
│ │ │,私自冒用余宛嬅之名開立本│ │
│ │ │票一百萬元,設定給張洛嘉,│ │
│ │ │並將以余宛嬅之名登記於竹東│ │
│ │ │鎮上館里和江街152-1 號4 樓│ │
│ │ │之房產設定於張洛嘉。簽名:│ │
│ │ │李欣樺以茲證明。 │ │
├──┼────────┼─────────────┼─────────┤
│ 2 │105 年12月30日 │協議書: │2235偵查卷第122頁 │
│ │ │甲方:李月琴 │ │
│ │ │乙方:李欣樺 │ │
│ │ │丙方:余宛嬅 │ │
│ │ │ │ │
│ │ │座落於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15│ │
│ │ │鄰和江街152 之1 號4 樓,登│ │
│ │ │記於丙方名下。由甲方和乙方│ │
│ │ │合資購買,乙方於105 年12月│ │
│ │ │6 日起拒繳房貸,由甲方自行│ │
│ │ │繳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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