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文龍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 (一)與劉小凱(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 (二)與劉小凱、黃文驃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 (三)並有證人范維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1頁)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彭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 (二)共同正犯:
- (三)數罪併罰:
- (四)累犯: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違反毒品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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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彭文龍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與劉小凱(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黃文驃(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小凱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至范維鎮所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地址詳卷)現無人居住之倉庫前,再由彭文龍、黃文驃下車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木製桌椅、銅製燈具、塑膠碗及祭祀用品1批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離去。
(二)與劉小凱、黃文驃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20分至1時25分間某時許,在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281之1號時,由彭文龍、劉小凱、黃文驃徒手竊取張仁宗所有之石臼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由劉小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文龍、黃文驃離去。
嗣因劉小凱於106年5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民生街與旱坑路口時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至9、48至48頁反面、52至5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8、189至197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12至15頁),及證人即共犯劉小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黃文驃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6、126至127頁,偵緝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201頁)。
(三)並有證人范維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1頁)、證人張仁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6頁)、刑案照片(遭竊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8張(見偵卷第18至21、26至4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2至25頁)等資料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彭文龍與共犯劉小凱、黃文驃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本件被告彭文龍與共犯劉小凱、黃文驃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彭文龍於①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1月5日確定;
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0月13日確定。
上揭②案復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8年11月20日確定。
上開案件於96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1日。
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8年6月1日確定;
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6月15日確定;
⑤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6月30日確定;
⑥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2月26日確定,上揭③④⑤⑥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99年10月7日確定(甲)。
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
⑧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4月30日確定,上揭⑦⑧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
上開殘刑2月21日、(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99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日」,(乙)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被告嗣於105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因再犯其他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2日,現仍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係於(甲)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之案件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之案件中之105年7月26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甲)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且已分別經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離婚之家庭狀況,曾於公路局、瓦斯管理處任職,入監前從事養雞場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范維鎮、張仁宗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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