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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軒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動力特區修車廠之修車師傅,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平日負責汽車修理及維護,並於修車前後,迨顧客之車輛停放於維修區,操作升降機台以便進行車輛檢修及交車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修車廠內,為羅應鈞之車輛進行維修作業完畢後,欲操作升降機台將車輛回復地面高度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機台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維修區內有無其他車輛或人員,以確保升降機台下降過程安全無虞,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升降機台下降,適羅應鈞之妻彭美齡因車輛維修完畢,前往車輛副駕駛座旁取現結帳時,該升降機台於下降過程輾壓彭美齡之右腳趾,致彭美齡受有右大足趾壓碎傷併遠端趾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石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石軒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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