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671,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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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籠壹個(內有兔子壹隻)、油漆貳桶及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屈鵬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柳佩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之車庫鐵門未關閉,隨即進入該車庫,徒手竊取柳佩如所有並放置於車庫內之鐵籠1個(內有兔子1隻)、油漆2桶及工具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嗣柳佩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佩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彭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柳佩如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屈鵬祥、呂木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出借予呂學麟,伊並未去過被害人遭竊之車庫云云。

然查: 1、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柳佩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車庫,遭人竊取鐵籠1個(內有兔子1隻)、油漆2桶及工具1組,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確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柳佩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第3頁),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年度偵字第9559號卷第9至12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曾辯稱:上開車輛是伊向屈鵬祥借用的,伊跟屈鵬祥說伊有東西遺失,那個東西是呂學麟寄放在店裡的,伊要開車去找,車子交給呂學麟開走,還車時,是呂學麟先開回伊勝利路的住處,再一起載伊到店裡,當時車上有一個籠子,呂學麟有提下車,伊沒有注意到籠子裡有什麼東西,屈鵬祥在店裡等他的車等語,惟訊之證人屈鵬祥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是開車到湖口找呂木雄,住在呂木雄家,車子被被告借走,被告說有事情,要借車用一下,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被告陸續借了很多次,被告還車時,有看到被告帶了一隻兔子下車,他還車之後伊就回臺北了,被告是在呂木雄湖口的住處還車等語,核與證人呂木雄於偵查中證述:屈鵬祥住在我那裡3、4天,等車子回來,被告將車開回來的時候,屈鵬祥就去取車,我在屋內沒有出去等語相符,就本件係由被告借用車輛、歸還車輛,歸還地點為呂木雄住處等情,證人屈鵬祥、呂木雄所述,均核相符。

且車輛為有價值之物,若非相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若將汽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50多歲之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相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車輛之理,被告向證人屈鵬祥借用車輛,理應由其本人使用,被告所辯其未告知屈鵬祥,即隨意出借予呂學麟乙節,已與常理有違;

再者,呂學麟已於107年3月18日死亡等情,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無從舉證呂學麟確實曾使用上開車輛,所辯自無足採,其推諉予已過世之呂學麟,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參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柳佩如上開住處,其車庫位在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並放置居家用品,平時亦供晾曬衣服、堆置日常雜物所用,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就整體觀察,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

(二)爰審酌被告彭文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終能體認所為於法未合,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萬4,000元非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籠1個(內有兔子1隻)、油漆2桶及工具1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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