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673,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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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正德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其內香油錢箱鎖頭,竊取其內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嗣正德寺管理人員王榮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被告鄧金有前於①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妨害風化部分先於97年9月8日確定,嗣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11月;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月9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98年4月8日確定;

②9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

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20日確定;

⑤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0月17日確定。

上開②拘役部分、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於100年8月9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2月5日,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1、被告鄧金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鄧金有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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