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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木景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展宏承包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廠房拆除工程,詎雙方因工程款及工地樹木遭竊等事互生嫌隙,被告紀木景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工地內與告訴人陳展宏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展宏辱罵「垃圾」、「臭俗仔(台語)」等語,因認被告紀木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展宏告訴被告紀木景公然侮辱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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