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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經查:本案被告彭正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加重傷害罪嫌,仍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告訴人彭國光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51號
被 告 彭國光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光、彭正龍為祖孫關係,彭國光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在新竹東鎮長春路 1 段 191 號住
處 1 樓,因故與其妻彭陳月嬌口角,基於恐嚇之犯意稱「
有一天我會弄死妳」等語,並持刀指向彭陳月嬌,致彭陳月嬌心生畏懼。
彭陳月嬌隨即趁機以電話報警,員警到場時,原在上址 2 樓之彭正龍亦前往 1 樓察看,因向彭國光索討
鑰匙俾利員警進入而遭彭國光拒絕,彭正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手伸入彭國光之口袋欲拿取鑰匙,彭國光見狀即以手阻擋,2 人為搶奪鑰匙而徒手拉扯,致彭國光受有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月嬌、彭國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彭國光於警│一、證明被告彭國光於犯罪│
│ │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 │及指述 │ ,持刀對告訴人彭陳月│
│ │ │ 嬌恫稱「有一天我會弄│
│ │ │ 死你,我要跟你同歸於│
│ │ │ 盡。」之事實。 │
├──┼───────────┼────────────┤
│2 │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一、證明被告彭正龍確於犯│
│ │中不利己之供述 │ 罪事實一、欄所示之時│
│ │ │ 地,強行將手伸入告訴│
│ │ │ 人彭國光之口袋,欲取│
│ │ │ 大門鑰匙而與告訴人彭│
│ │ │ 國光發生衝突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彭陳月嬌於│一、證明被告彭國光於犯罪│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 │ │ ,持刀對告訴人彭陳月│
│ │ │ 嬌恫稱「有一天我會弄│
│ │ │ 死你,我要跟你同歸於│
│ │ │ 盡。」之事實。二、證│
│ │ │ 明被告彭正龍確於犯罪│
│ │ │ 事實一、欄所示之時地│
│ │ │ ,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
│ │ │ 彭國光之口袋,欲取大│
│ │ │ 門鑰匙而與告訴人彭國│
│ │ │ 光發生衝突之事實。 │
├──┼───────────┼────────────┤
│4 │證人 SUNARYAH 於警詢及│一、證明被告彭國光於犯罪│
│ │偵訊中之證述 │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 │ │ ,持刀對告訴人彭陳月│
│ │ │ 嬌。二、證明被告彭正│
│ │ │ 龍確於犯罪事實一、欄│
│ │ │ 所示之時地,強行將手│
│ │ │ 伸入告訴人彭國光之口│
│ │ │ 袋,欲取大門鑰匙而與│
│ │ │ 告訴人彭國光發生衝突│
│ │ │ 之事實。 │
├──┼───────────┼────────────┤
│ 5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1 │一、證明被告彭國光於犯罪│
│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 │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 ,持刀恐嚇告訴人彭陳│
│ │明書 1 紙、採證照片 4 │ 月嬌之事實。二、證明│
│ │張 │ 被告彭正龍於犯罪事實│
│ │ │ 欄一、所示之時地傷害│
│ │ │ 告訴人彭國光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國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
核被告彭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之傷害罪嫌,並請依同法第 280 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277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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