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795,2018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正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曾正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豪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晚間,在新竹縣○○鎮○○路0段 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陪同女友住院,嗣於翌
(29) 日凌晨2 時45 分許,曾正豪因不詳原因擾亂病房安寧,經該院護理師彭曉芬等人制止後,曾正豪仍未理會,彭曉芬遂錄影蒐證。
詎曾正豪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彭曉芬恫稱:「要拿槍」、「還看」、「照,照什麼東西啊」 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彭曉芬,彭曉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曾正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認於上開時間陪同女│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友住院之事實,惟辯稱:我│
│    │                      │有吃睡前藥,之後的事印象│
│    │                      │模糊等語。              │
├──┼───────────┼────────────┤
│ ㈡ │證人彭曉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本署檢察官107年7月│                        │
│    │26日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護人員執行業務時施以脅迫罪嫌,然證人彭曉芬當時並未執行醫療業務,此經證人彭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