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4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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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蓮前係告訴人張菊蘭之理髮店雇主,2人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4時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理髮店內,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頭髮及身體,致張菊蘭受有頭皮扯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菊蘭告訴被告范玉蓮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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