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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19時50分許起至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9 時10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前圍牆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敲破羅永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置物箱放置之零錢200 元得手。
嗣羅永祥發現上開車輛車窗遭敲破、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破裂之玻璃上採獲血跡1 枚,經送鑑比對與劉智仁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永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智仁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3 月6 日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片3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9 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2 張(被告住處至案發現場距離與路線)(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3至23頁、第52頁、第58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三)累犯: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環保公司下水道工程人員、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每月拿3 萬元回家,母親也有做小生意(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00 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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