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1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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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慶為告訴人黃姿雅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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