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政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 (一)於106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二)於106年10月20日16時7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
- (三)於106年10月20日16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
- (四)於106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五)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
- (六)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在Facebo
- (七)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
- (八)於106年10月20日14時15分許,以Facebook網
- (九)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以Facebook網站及L
- 二、案經張育瑋、蔡佩娟、徐嘉謙、陳怡君、沈威力、詹鈞翔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蔡佩娟、徐嘉謙、陳怡君、沈威力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無
-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常情有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779、97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市民生路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下稱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6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育瑋於106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10月20日16時7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佩娟於106年10月20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轉帳價金5,000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三)於106年10月20日16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徐嘉謙於106年10月20日16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及17時5分許,分別轉帳價金1萬元及5,000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四)於106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怡君於106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網路轉帳價金3萬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五)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威力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轉帳價金5,000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
(六)於106年10月20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詹鈞翔於106年10月20日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轉帳價金3萬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
(七)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乃文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網站時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轉帳價金2萬元至上開林政宏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
(八)於106年10月20日14時15分許,以Facebook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向陳嘉真誆稱願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s手機2支云云,致陳嘉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九)於106年10月20日15時許,以Facebook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向陳泰均誆稱願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手機1支云云,致陳泰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育瑋、蔡佩娟、徐嘉謙、陳怡君、沈威力、詹鈞翔及陳乃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陳嘉真及陳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設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資訊,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用以申貸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蔡佩娟、徐嘉謙、陳怡君、沈威力、詹鈞翔、陳乃文、陳嘉真、陳泰均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之方法詐欺後,於前揭時、地,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瑋、蔡佩娟、徐嘉謙、陳怡君、沈威力、詹鈞翔、陳乃文、陳嘉真、陳泰均均已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8至19、29至30、43至43頁反面、52至52頁反面、66至66頁反面、78至78頁反面、88至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10511號卷第8至10頁,新北地檢偵字第10087號卷第44至45頁)。
2、且有被告林政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491號函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25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林政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1月14日106忠法查密字第88939號書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林政宏於107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20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08至127頁)、證人張育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騙之對話畫面截圖9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蔡佩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35頁)、證人徐嘉謙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46頁)、證人陳怡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及受騙之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販售貼文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57至61頁反面)、證人沈威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騙之對話畫面截圖11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詹鈞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79頁)、證人陳乃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受騙之對話畫面截圖4紙(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90、94至95頁)、被告林政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1月14日106新竹字第653357號函檢附本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6年8月份迄今往來交易明細暨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共2張(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0087號卷第68至70頁)、被告林政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月23日107新竹字第00020號函檢附本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6年10月份往來交易明細暨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及簽名紀錄共2張(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0511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陳嘉真之受騙之對話畫面截圖15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0511號卷第54至59頁)、證人陳泰均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0087號卷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3、又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新竹東門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帳戶確已均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轉帳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歷次供述不僅前後不符,且無法具體說明細節,所述亦有與常情有違之處,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偵訊時稱:因為我當時創業缺資金,在網路上的貸款網站看到相關貸款資訊,我就加對方的LINE詢問,他的暱稱是「雅琳」,對方說要寄2本帳戶過去做驗證才可以撥款,我把2本存褶、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之後就與對方失去聯絡(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4至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說要寄過去才有辦法拿到貸款,一個是還款帳戶,一個是撥款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這次是因為急著用錢,要辦貸款,因為我創業賣吃的要開店面,要貸款金額總共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於審理時則稱:我是因為家裡的車貸、房貸需要借款,因為欠銀行款項,車貸差不多將近1萬1000元,房貸要4萬多元,加起來接近6萬,我提出的那份與暱稱「雅琳」的人的對話資料,我說要借5萬元是因為我怕借太多我自己付不出來,當時聊到利息用匯款方式支付,利息是每一萬元月息100元,利息是預扣,一開始就扣500元,後來變成說要借10萬元,是對方說為何不增貸,每個月利息才1000元,這樣下個月家裡也不用去籌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稱:對話紀錄中稱「10萬元20期,每月5000+2000」的意思我忘記了,當時利息都是在電話裡講,而且是要我匯款到我其中一本帳戶做還款,他說確定我交出去的本子沒有問題,會交回一個本子給我,裡面會有我借款的金額,另一本就是我每月還款時匯到該帳戶內,郵局那本用來還款,我每月把本金跟利息的錢匯到我郵局帳戶就好,他們會自己去扣款,因為我本子跟密碼都給他們了,他們自己會去領,我有想起來剛才所說的5000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2、則觀諸被告前揭所述,就為何有借款需求一情,前稱係因創業,要租店面需要資金,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強調係因要幫家裡返還車貸、房貸而需要借款,所述已經前後不符;
且一般而言,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方式、期限為何,何時開始返還本金、每期需償還之本金數額為何等,均係對於貸款人相當重要之事項,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雅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08至127頁),對於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所分期數、方式等均未曾具體討論,被告在單方面向暱稱「雅琳」之人表示要借5萬分10期,未見就借款細節有任何討論之情況下,即影印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甚先行應對方要求寄出前揭2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又豈會在借款細節均未談妥確認甚至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自己重要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且係在相關資料均交出後,暱稱「雅琳」之人反主動詢問被告「你確定50000夠?」、「可以幫你跟公司多借」,被告回稱「難道可以曾到55000、還是60000」、「那幫我借到60000」、「那幫我改成60000期數拉到12好了」,然暱稱「雅琳」之人係回覆「那你就十萬20期,每月5000+2000」,何以會在借款人已經提出借款需求並交付相關資料後,雙方始就借款金額具體討論,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雖於審理時稱「5000+2000」係指本金需返還5000元,2000元為利息等語,然其前於審理之初已明確稱「利息是每1萬元月息100元」,倘若依此計算,10萬元本金每月利息應為1000元,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復觀諸該份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大量暱稱「雅琳」之人之語音訊息,然卷內未見任何該語音內容之檔案紀錄;
且該份對話紀錄中第114頁最後時間係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被告向暱稱「雅琳」之人稱「沒,在處理昨天的車禍」,然所接續之115頁之擷圖畫面,最上面一行未顯示文字內容之文字對話框長度顯大於前一頁最後之對話內容,其中顯然尚有其他對話遭略過未全部擷取,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是否尚保留其與暱稱「雅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因為對方把帳號刪除,對話已經變成「沒有成員」,且因為換過手機,所以該對話聊天室遭刪除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其與暱稱為「媽」之人聊天室中就106年10月9日即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均仍保存(見本院卷第64頁),何以唯獨無法提出其與暱稱「雅琳」之人之完整對話內容、語音訊息內容供本院檢視。
且在該份LINE對話紀錄第124至127頁中之106年10月20日當天(即前揭被害人遭騙當日)下午4時6分許至下午10時10分許,被告仍有與暱稱「雅琳」之人之對話,並有多次通話紀錄,被告於下午9時40分許曾有撥打電話予暱稱「雅琳」之人,通話時間為58秒,暱稱「雅琳」之人於下午9時43分亦有打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52秒,嗣於下午10時10分,被告即傳送一訊息內容為「郵局有提領紀錄耶」,之後被告始在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36分發送「??」、「請問一下變成警示帳戶是?」訊息予對方,何以在詐欺集團成員在對上揭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時,被告仍有多次與暱稱「雅琳」之人以LINE電話通話,並在最後時間非短之2通電話後,傳送前揭「郵局有提領紀錄耶」後,並無任何追問原因、或試圖撥打電話之情形,遲至3日後方有此種疑似質疑對方之訊息出現,其106年10月20日所突然發送作為結束之「郵局有提領紀錄耶」內容,顯然毫無邏輯性可言,綜上所述,該對話紀錄除上揭與常情有違之處外,顯然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對話情形有明顯不合邏輯之情況,是否係基於某目的刻意所為尚非無疑,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前有幫助詐欺之紀錄,本次應該可以預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人有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所用時,曾供稱:是知道,但是當初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2098號卷第107頁反面),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所述歧異,且與常情有違,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多處與常情不符、且出現不合邏輯之對話,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前揭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非被告所取走,而係由實際行騙之詐欺集團將款項全部取走之犯罪情節,且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銷售員、業務、調酒師、兼職餐點外送等工作,與父母、兄長、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