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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1 、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3月22日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網咖,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冠亭」之人。
嗣「盧冠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㈠於同年3 月16日9 時許、17日、18日、21日及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廖慧珠,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廖慧珠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2日11時5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合計6 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同年3 月21日9 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彭冠偉,佯稱為其友人急而借錢云云,致彭冠偉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2日14時28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廖慧珠、彭冠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彭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6至97、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珠於警詢中(偵字第21621 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冠偉於警詢中(偵字第21222 號卷第6 至8 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67頁)、被害人廖慧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72至74頁)、被害人廖慧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1621 號卷第78頁)、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5年5 月18日玉山新豐字第1050516001號函暨黃嘉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玉山銀行新豐分行107 年6 月4日玉山新豐字第1070509003號函暨黃嘉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 份(偵緝字第681 號卷第22至24 頁)、被告黃嘉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字第21222 號卷第16頁)、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21222 號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1222 號卷第18頁)、告訴人彭冠偉之存款回條影本1 張(偵字第21222 號卷第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6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9232號函暨黃嘉賢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字第21222 號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廖慧珠、告訴人彭冠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廖慧珠、告訴人彭冠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廖慧珠、告訴人彭冠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軍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網咖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自己獨自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獲得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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