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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2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微型針孔攝影機USB壹組、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華議與告訴人許雅惠為學長學妹關係,被告鄭華議因故得知其先前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路00號3樓301號宿舍房間由告訴人許雅惠所接續使用,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以備份鑰匙開門進入告訴人許雅惠所使用之上開房間,並在上開房間內架設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許雅惠在上開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8分,再度以備份鑰匙開門進入上開房間內,企圖取回上開錄影設備,惟因告訴人許雅惠已發現上情並移除上開錄影設備而未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許雅惠告訴被告鄭華議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沒收部分
一、沒收事實: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
二、沒收理由:
(一)刑法第40條第3項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⒈扣案之微型針孔攝影機USB,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另經警勘查該USB內容後,存有被告竊錄之內容(見偵字4720卷第32頁),是該微型針孔攝影機、USB,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外,USB另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應沒收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雖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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