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 月8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 月21日確定;
又於106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
三、張嘉洲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3 月27日8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於107 年3 月27日1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嘉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64 號卷第24、25、27至32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暨報告書1 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13、14頁)。
又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北107143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17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7年8 月8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3 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 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 月21日確定;
又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25至29頁、易字第964 號卷第33至37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張嘉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3 名子女同住、罹患口腔癌追蹤治療中、無法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