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7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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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謝世賢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劉得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得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彭姓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固與「彭姓友人」共同行竊陶甕2 只,惟據被告所述,上開物品係由「彭姓友人」取走,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388號
被 告 劉得鈺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姓友人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凌晨4時22分許,由劉得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彭姓友人,前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停車,由彭姓友人下車竊取朱文忠所有擺放在上址旁空地處之2只陶甕(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搬上車,二人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彭姓友人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停車,由彭姓友人下車竊取2只陶甕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犯罪,辯稱:係彭姓友人偷的,自己並不知情等語。
惟查,被告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及證人劉橙尚之警詢證述,並有新竹縣竹東鎮水仙路、山湖路與新湖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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