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7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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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蔡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66、6533、91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蔡雅芳前因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⑧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⑨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1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3 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嗣第①至⑥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⑦、⑧案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⑨案,於100 年10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而執畢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5 月27日止(下稱殘刑)。

嗣其於假釋期間,因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⑪於103 年4 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處分,於103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⑩案及前開殘刑1 年7 月17日,於105 年9 月16日接續執行⑪案,於106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詎仍不知悔改,杜政弘、蔡雅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⒈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杜政弘騎乘蔡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芳,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由曾文瑜擔任總幹事之三元宮,由杜政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放置在三元宮內之樂捐箱,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蔡雅芳則在旁把風,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竊取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⒉於107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杜政弘騎乘蔡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雅芳,前往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鄭昭雄擔任主委之南邨福地土地公廟,由杜政弘以自製黏板竊取放置在該處功德箱內現金,蔡雅芳則在旁把風,竊得現金約13,000元,竊取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

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㈠未扣案之現金5,000 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部分)、13,000元(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⒉部分),均為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由被告2 人一起花用完畢,此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本院卷第124 頁),堪認被告2 人係均分犯罪所得,故依前揭意旨,自應就被告各人所分得之數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500 元(計算式:5,000 元2 =2,500 元);

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⒉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各為6,500 元(計算式:13,000元2 =6,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自製黏板1 個,固為被告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㈢⒈⒉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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