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順賢、饒錦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
- 三、案經張文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何順賢、饒錦球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饒錦球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被告何順賢、饒錦球之加重竊盜犯行,渠等2人間有犯意
- (三)被告何順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並
- (四)爰審酌被告何順賢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持鏈鋸竊取相思木
- 四、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何順賢所竊得之相思木變賣所得之現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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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饒錦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錦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順賢、饒錦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9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饒錦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何順賢,經何順賢帶領至張文鑫負責管領其配偶楊桂珍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後3公里處之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285-4號土地),共同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支,竊取該地之相思樹重約420公斤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再由饒錦球搭載何順賢至謝正義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鎮○○路000號之諦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諦舵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噸3,500元、6,000元不等價格,共計7,5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販售予該公司不知情負責人謝正義,共得款1,500元。
嗣於106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張文鑫發現上開土地上之樹木遭竊,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文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順賢、饒錦球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饒錦球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鑫、證人謝正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6-8頁、第9-10頁、第11-13頁、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諦舵公司地磅秤量傳票3張、土地所有權狀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14頁、第15-18頁、第19頁、第24頁),可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何順賢、饒錦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何順賢、饒錦球之加重竊盜犯行,渠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順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饒錦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何順賢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持鏈鋸竊取相思木之犯行,仍不知警惕,竟不思守法自制,為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又被告饒錦球素行亦非佳,應何順賢之邀,而為本件犯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均在監執行、被告何順賢前為模版工人、被告饒錦球務農等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持之鏈鋸2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為被告何順賢、饒錦球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2把鏈鋸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何順賢所竊得之相思木變賣所得之現金1,500元,由被告何順賢分得1,000元,被告饒錦球分得500元,業據被告饒錦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相符,應堪採信,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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