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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天秦與郭浦燕均係「大鵬新城社區」之住戶,張天秦擔任該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7 屆)、第7 屆棟委;
郭浦燕則擔任該社區之第2 屆棟委、第4 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第5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第6 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
詎張天秦並未查證郭浦燕擔任上開第5 屆、第6 屆管理委員即民國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期間,是否確實有收受廠商回扣等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大鵬新城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於106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 月30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時41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鵬新城社區第7 屆管委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下稱第7 屆管委群組),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字,指摘郭浦燕收受廠商回扣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郭浦燕之名譽。
二、案經郭浦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天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995 卷第42至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浦燕曾擔任大鵬新城社區管委會之上開職務;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第7 屆管委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指名道姓「郭幫」即為告訴人,大鵬新城社區裡面有很多住戶也姓「郭」,且第7 屆管委群組沒幾個人,告訴人也不在裡面,我認為這是跟第7 屆主委的私訊。
「吃」也可以解釋成吃飯。
告訴人任職管委會期間,相關機電費用支出確實比較高(尤支付廠商鈺霖機電部分),且費用支出沒有依照所定程序,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應提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我是基於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應不受罰。
告訴人另曾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文字侮辱誹謗我,我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擔任大鵬新城社區第2 屆棟委、第4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第5 屆主任委員、第6 屆副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第5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其等均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在第7 屆管委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他3124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87 至189 頁、偵續38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易995 卷第54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簡631 卷第40頁、易995 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7 屆管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4張、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4 年8 月7 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他3124卷第5 至18、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稱「郭幫」已得特定為告訴人,且第7 屆管委群組應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第7 屆管委群組約有15個人,有主委跟住戶,主要是討論社區事務,我沒有參與第7 屆的管委會。
被告認為我任職第5 屆、第6 屆管委會期間即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把管理費花光。
附表編號1 所述「郭幫」就是指我,當時我是主委,被告把跟我理念相同的委員都稱「郭幫」,以我為首的意思等語(見他3124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88 頁、偵續38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又大鵬新城社區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期間之財務報表均有告訴人以主委身分之核章;
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期間之財務報表亦有告訴人以副主委身分之核章等情,有上開期間之歷月財務報表共20紙在卷可稽(見他3124卷第59至67、69至79頁),應堪認定。
而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管委會具有處理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職務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參照),細繹其中105 年1 至2 月、9 至12月、106 年1 月之財務報表,除每月例行支付「鈺霖機電保養」3萬3000元外,確實有多筆非例行性之機電費用支出給鈺霖機電,且上開財務報表除主委外,尚有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會計助理等人之職章或簽名,僅告訴人姓「郭」,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前揭證據及常情相符,被告復不否認其附表所示文字就是針對上開機電費用支出情形之指摘(見竹簡631 卷第42至43頁、易995 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所稱「郭幫」係指告訴人至為明確。
2.況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5日調查庭期已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郭幫」文字,係指徐小文、告訴人、陳弘等語(見竹簡631 卷第41頁),佐以附表編號3 提及第2 屆棟委等文字,核與告訴人自陳擔任過第2 屆棟委身分特徵相符,又被告歷次辯解均針對管委會機電費用支出之指摘,殊難想像其附表所示文字係針對其他未擔任管委會或棟委職務的其他「郭姓」住戶而發,益證被告所稱「郭幫」已得特定為告訴人無誤。
3.第7 屆管委群組係成立供住戶討論社區事務,其成員有大鵬新城社區之管委、棟委或住戶等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見竹簡631 卷第40頁、偵續38卷第34頁反面、易995 卷第54至57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指稱:我不是第7 屆管委,所以沒有在該群組內,是某位第7 屆棟委在該群組內,其稱群組人數約15人,他先傳給徐小文,並表示對我有負面想法,徐小文跟他解釋後,才由徐小文傳給我看等語(見易995 卷第57頁)。
而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嗣經告訴人取得並於本案提出截圖為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屬可信,縱然告訴人並未加入該群組,仍得認第7 屆管委群組應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自顯非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文字為其與第7 屆主委之私訊。
㈢被告在第7 屆管委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文字,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於任職管委會期間,收受廠商回扣等負面事實,應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被告前開辯詞,均非可採:1.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吃」文字,可意指「吞沒」,如:「這貪官不知吃了多少民脂民膏」、「我的儲蓄全給他吃了!」。
「回扣」,意指賣主取得貨款後,將其中的一部分回贈給中間經手人的金錢。
如:「他在向廠商強行收取回扣時,被警方當場逮捕。」
等節,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見竹簡631 卷第45至46頁),參照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整體文字脈絡及被告答辯意旨,足認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意指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甚明,聽聞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將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而此處之「吃」顯然非吃飯意涵,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回扣是我推測的。
附表所示文字這些事我都沒有確切的證據,我指的潛規則是合理懷疑云云(見他3124卷第135 頁反面、偵續38卷第3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去收廠商回扣。
也沒有廠商跟我說過告訴人收回扣等語(見易995 卷第54頁)。
足證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推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一事,自難認被告已盡善意查證責任。
是被告於無憑無據之情形下,任意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3.被告固以告訴人任職管委期間,機電及相關費用支出較多,且採購金額20萬元以上未依規定提付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置辯,並於偵審期間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偵續38卷第38至52、57至69頁、竹簡631 卷第51至127 頁)。
觀之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為廠商之報價單、管委會支出請款單暨憑證、管委會會議紀錄、大鵬新城管委會預算支用及採購程序細則等件,復參照前揭大鵬新城社區歷月之財務報表,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全然無稽,惟此部分縱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有無收受廠商回扣之情,仍屬二事,且該等證據資料亦無法進一步佐證告訴人向廠商索取或廠商給付告訴人回扣等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尚不足作為被告推論出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之憑據。
而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所示指摘或傳述文字,既然自承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以提出,且收受回扣跟機電或相關費用支出過高或管委會未按程序將採購金額20萬元以上事項提付區權人會議之間,顯然無直接連結關係,已非適當之評論,是被告辯稱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其上開行為不罰云云,應非可採。
4.被告另以其曾遭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文字侮辱誹謗,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及截圖5 張為憑(見偵續38卷第47至52、57至59頁、竹簡631 卷第20至24頁)。
然查,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顯示具體時間,被告對此亦未具體指明,自無法認定究係告訴人於何時所傳送。
又姑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為真,縱認屬實,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被告誹謗之義務至明。
況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當時有侮辱或誹謗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告訴人之侵害已經完成,而被告再度誹謗告訴人,此種方式現實上只會進一步激怒告訴人,無從達成有效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5.被告另提出告訴人於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之相關民刑事訴訟裁判搜尋結果資料(見偵續38卷第60至69頁、竹簡631 卷第25至34頁),經核與本案應無關連,且無法佐證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收受廠商回扣一事,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地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大鵬新城社區住戶,且均曾擔任管委會職務,被告僅因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有所意見,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然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情形下,於第7 屆管委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讓聽聞者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自陳犯罪目的、動機係為保障社區全體住戶權益。
兼衡其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經濟收入為月退俸,現需照顧高齡90多歲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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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傳送時間 │傳送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
├──┼──────┼────────────┼───────┤
│1 │106 年4 月30│當一次監委我終於知道了郭│他3124卷第6頁 │
│ │日17時13分許│幫如何吃廠商。 │ │
├──┼──────┼────────────┼───────┤
│2 │同上日時15分│現在他們還吃廠商的,雖然│同上 │
│ │許 │是不當棟委。 │ │
├──┼──────┼────────────┼───────┤
│3 │同上日時30分│從第二屆開始一直當棟委吃│同上卷第8頁 │
│ │許 │夠了。 │ │
├──┼──────┼────────────┼───────┤
│4 │同上日時36分│每年固定約780 萬,潛(誤│同上卷第9頁 │
│ │許 │載為「遣」)規則兩成,還│ │
│ │ │不夠還要更多,太貪婪。 │ │
├──┼──────┼────────────┼───────┤
│5 │同上日時41分│鈺霖(誤載為「玉麟」)機│同上卷第11頁 │
│ │許 │電另外還給他們回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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