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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威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威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全(已審結)、熊威名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大門前,因與尹鵬澄、李碩基、歐峻杰、溫珺如、歐羽庭等一行人發生口角糾紛,黃基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珺如、尹鵬澄與歐峻杰,致尹鵬澄受有鼻子擦挫傷之傷害,歐峻杰受有前額及左前額挫瘀傷之傷害,溫珺如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眼球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熊威名於此時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不知情之友人吳尊祺腰間拿取1 把空氣槍(初步鑑定不具殺傷力),朝天空做出拉動槍枝滑套之動作,隨即將上開空氣槍指向李碩基,致李碩基心生畏懼。
嗣旁觀者將黃基全、熊威名等人拉開,黃基全、熊威名、吳尊祺始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
二、黃基全、熊威名、吳尊祺復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 對面下車。
黃基全穿越北大路時,適逢陳昱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黃基全因認陳昱甫駕駛不當差點與其相撞而心生憤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毆打陳昱甫,熊威名見狀與黃基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探身至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與陳昱甫拉扯;
此時不知情之曾馨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錢櫃KTV 大門前,而目睹上開糾紛,遂下車前往查看,黃基全見狀即自行開啟曾馨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取出棍棒1 支,復走回陳昱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之處;
陳昱甫遭毆打後欲下車並持棍棒反擊,然其於下車後,遂與熊威名拉扯;
黃基全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棍棒毆打陳昱甫頭部2 下,陳昱甫因而昏迷倒地,此時黃基全仍持棍棒毆打倒地之陳昱甫,熊威名亦持陳昱甫掉在地上之棍棒不斷毆打陳昱甫之腿部,黃基全於離開前尚以右腳踹陳昱甫頭部1 下,陳昱甫因黃基全、熊威名上述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顏面骨折粉碎性骨折及撕裂傷2 公分、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
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基全、熊威名等人立即搭坐曾馨慈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且不顧在場員警之阻擋,由曾馨慈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並於新竹市經國路某路邊下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尹鵬澄、李碩基、歐峻杰、溫珺如、陳昱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基全、吳尊祺、曾馨慈、告訴人尹鵬澄、歐峻杰、溫珺如、李碩基、陳昱甫、證人歐庭羽、謝欣彤、饒思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52至58頁、第63至67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8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 6至110 頁、第112 至116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80 至186 頁、第190 至201 頁、第203 至207 頁、第215 至220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尹鵬澄及歐峻杰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告訴人溫珺如之急診病歷摘要影本1 份、告訴人陳昱甫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8至72頁、第84頁、第93頁、第187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1 至232頁、第240 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威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熊威名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熊威名與同案被告黃基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熊威名僅因與告訴人李碩基等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李碩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李碩基心生畏懼;
復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昱甫,侵害告訴人陳昱甫之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李碩基之空氣槍1 支,因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參(偵字卷第136 至142 頁、第225 頁);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陳昱甫之棍棒1 支,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字卷第225 頁)。
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刑法第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均不諭知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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