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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龍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黃耀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耀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進入友達公司任職,於102 年5 月1 日擔任採購工程師,負責友達公司工程設備及耗材之採購業務。
黃耀龍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2月間,辦理友達公司「L8B GED Exhaust Hook Up 」工程採購案(下稱上開採購案),因上開採購案為廠務工程採購案,且工程總預算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依照友達公司規定上開採購案需辦理招標,其流程係先由承辦人參考友達公司過去相似採購案之合約價,以擬定上開採購案底價,經報請稽核、採購主管核定底價後,與參與投標上開採購案之公司進行議價,以便使參與投標公司提出之投標價額儘可能低於友達公司預定之底價,最終再選擇投標價額較低者作為得標廠商。
而黃耀龍利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機會,得知宏瑞製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及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棠公司)有意參與投標,明知受友達公司之委任,負責工程設備及耗材之採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利用採購職權自廠商處收取回扣,並依循友達公司採購、招標簽核流程,為友達公司爭取最大利益,然黃耀龍為向仲棠公司收取回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友達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找仲棠公司副總經理戴文豪洽談收取回扣之事宜,議定由黃耀龍確保仲棠公司能得標上開採購案,仲棠公司則支付工程決標價5%作為回扣予黃耀龍。
嗣上開採購案底價於104 年2 月9 日經友達公司主管核定為6,900 萬元後,游坤融(所涉本案犯嫌另行審結,故不宜逕論為黃耀龍之共犯)遂通知宏瑞公司、仲棠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至友達公司進行議價及投標,經議價後,宏瑞公司以6,600 萬元投標,仲棠公司副總經理戴文豪則以6,500 萬元投標,比價後遂由仲棠公司得標,其後「L8B GED Exhaust Hook Up 」工程於104 年12月31日開工,戴文豪乃於向友達公司請款後,分別於105 年7 月間、105 年11月間各交付回扣90萬8,242 元、55萬6,392 元予黃耀龍,黃耀龍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使友達公司遭受未與供應商經由正當議價程序,獲取最佳優惠價格之財產上損失,以及供應商及相關業界認為友達公司容任員工收取不當利益、未依公平誠實原則交易之商譽損失。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黃耀龍、游坤融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游坤融並有收取回扣之背信犯嫌,惟因游坤融部分尚在本院審理當中,故尚不宜遽論游坤融為黃耀龍之共犯。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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