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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木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木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光碟共參佰貳拾伍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時間,應更正「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7 月3 日11時40分許止」;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1 紙」、「告訴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自行蒐證錄影光碟1 片」、「107 年7 月3 日搜索錄影畫面截圖1 張」、應刪除贅載之「侵權市值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木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107 年1 月間某日時許起至107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年內未曾因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可。
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光碟片,顯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圖小利,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損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安排調解庭期,惟告訴人來祥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調解通知後,來電表示無意願到庭,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而依告訴人所提侵權市值表,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光碟共323 片,市值新臺幣29萬0700元。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癌症開刀休養4 年多,於107 年7 月30日已結束本案查獲地之情趣用品店之營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
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扣案光碟共325 片,經告訴人鑑定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仿品與真品比對圖、侵權市值表、商品侵害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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