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智簡,2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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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倸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倸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以資牟利」之後,補充「以資牟利,迄至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共以網路方式非法售出仿冒CHANEL、ADIDAS、GUCCI 、NIKE、CHAMPION、HELLO KITTY 商標之商品合計約5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倸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有成功售出仿冒CHANEL、ADIDAS、GUCCI 、NIKE、CHAMPION、HELLO KITTY 商標之商品共約50件,獲利約2,000 元;

至於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則尚未售出就被警查獲等語,是核被告就非法販賣仿冒CHANEL、ADIDAS、GUCCI 、NIKE、CHAMPION、HELLO KITTY 商標之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另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如附件附表編號7 所示),所為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CHANEL、ADIDAS、GUCCI 、NIKE、CHAMPION、HELLO KITTY 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之犯行,則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07 年2 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CHANEL、ADIDAS、GUCCI 、NIKE、CHAMPION、HELLO KITTY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相同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至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雖同時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權利,惟按集合犯(包括接續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為販賣行為,則不再因其侵害多數商標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之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獲利亦輕,除本案之外,此前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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