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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舊法上訴期間10日),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億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正本寄送被告之戶籍即住所「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1 樓」(被告的上訴狀還是這個地址),於108 年12月4 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被告本人於108 年12月14日14時16分許前往二重派出所具領,並簽名及蓋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二重派出所傳真之具領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判決於108年12月14日已合法送達被告,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被告固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期間,不論依10日或20日計算,均顯然已逾期,依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被告在上訴狀主張沒有收到判決書云云,顯然與前揭送達證據資料不符,並非可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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