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1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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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華彩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李新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當場測得朱華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朱華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10頁、第49 -50頁)。

㈡ 證人李新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 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2張(見速偵卷第14-15 頁、第30-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擦撞他人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生、月薪新臺幣3 萬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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