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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正雄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4次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2,000元 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市祥園街友人住處飲用竹葉青酒2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口時, 因臉色泛紅且眼神渙散為警臨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罰金確定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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