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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川齊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冠軍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半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8 頁、第20 -21頁)。
㈡ 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12-1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②102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③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4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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