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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次仍於服用酒精濃度高達1.3毫克之情形下,竟貿然騎車行駛於路上,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李彥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月15日中午,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某工地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李彥賢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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