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142,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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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守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竹市某燒烤店飲用啤酒3 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文化街口,因林守鈞車身搖晃,經警攔檢後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守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吳銘峻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車身搖晃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8 月23日緩起訴期滿(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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