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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酒後駕車,並於106年12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對其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順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黃順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彥前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與西濱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黃順彥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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