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振瑞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附近之某麵館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至新竹市東區高翠路236之1號前時,不慎先擦撞中央分隔島,再失控衝撞蔡銘傑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蔡銘傑上開車輛再推撞陳冠廷、吳張豪及湯智偉停置路旁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521-GKT、713-JBA、702-LDA,未致蔡銘傑、陳冠廷、吳張豪、湯智偉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測得邱振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71頁)。
㈡證人蔡銘傑、陳冠廷、吳張豪、湯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㈢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8張(見偵卷第5 頁、第17至46頁)。
㈢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54至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有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擦撞中央分隔島,再失控衝撞證人蔡銘傑、陳冠廷、吳張豪、湯智偉停置路旁之車輛,幸而未造成人員傷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