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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枰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宮口街口,正欲左轉宮口街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貿然左轉宮口街,適鄭湘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綠燈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湘宜因而人車倒地,至其受有右手擦挫傷併第3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黃振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
㈡告訴人鄭湘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第34頁)。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錄影光碟、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見偵卷第6、9頁、第12至20頁、第22至25頁、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待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駕車時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左轉箭號綠燈,卻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進而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洽談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審理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復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入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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