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4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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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正祥
被 告 劉守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雖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每公升0.31毫克,濃度不高,惟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遠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守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年11月12日9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守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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