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4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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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運進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迄106 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飲用威士忌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自其位於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訪友,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訪友結束後,自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境內),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運進臉色紅潤,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之時、地接續飲酒駕車,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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