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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敬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敬仁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
二、爰審酌被告趙敬仁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趙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104巷20之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敬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8年7月17日期滿。
詎趙敬仁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附近之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將車臨時停放在道路中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敬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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