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楊鎔任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林金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鎔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金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堆之子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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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鎔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鎔任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大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公園路路口而左轉新竹市公園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鎔任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適有林金堆正行走在穿越新竹市公園路之行人穿越道,突遭楊鎔任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而倒地,林金堆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楊鎔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鎔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金堆之子林信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6 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3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6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6987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甚明,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天氣、道路、交通、視線好等語甚明,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從而依照肇事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貿然逕行左轉,因而撞及正行走在穿越新竹市公園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林金堆,致告訴人林金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林金堆因本案車禍受有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6 年10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林金堆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鎔任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金堆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欄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金堆,致告訴人林金堆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林金堆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未婚、有負債、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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