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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並違規逆向停車於內側車道,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補充更正為「嗣其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並違規逆向停車於內側車道,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甚至逆向行駛且逆向停車於內側車道,其所為已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96毫克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陳東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7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75公里處時,因逆向行駛並違規逆向停車於內側車道,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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