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576,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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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幸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幸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幸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9時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261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一段261巷10弄與延平路一段261巷6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弄,以下均更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謝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路一段261巷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雙方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謝秀美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何幸江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謝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幸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7、10、41至41頁反面、49至49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11、40至40頁反面、49至4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5張、案發路口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8至20、22至29頁,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2、28至30頁)。

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行駛路段名稱有所誤植,已經承辦警員檢附正確路段名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併予敘明。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70098432號函檢送謝秀美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4至46頁反面)。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

(六)證人謝秀美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見偵卷第18、22至29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兩側之狀況,致所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謝秀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謝秀美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何幸江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雖鑑定意見書中就告訴人謝秀美所騎乘之路段誤載為「延平路一段261巷8弄...」,應為「延平路一段261巷6弄...」,惟觀諸該份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係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跡證,復參酌偵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現場照片,所繪製之現場圖內容除路名巷弄誤植外,就雙方行向等之繪製尚無其他違誤,而鑑定意見書內就雙方之肇事責任判斷之理由亦已經詳細記載,綜上,該份鑑定意見書仍得作為本案參考認定之依據,則參酌該鑑定意見書,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次因。

至告訴人謝秀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並經鑑定為肇事主因,仍無解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

又告訴人謝秀美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幸江確有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秀美受有前揭傷害等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幸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炫璋製作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其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行為具有過失一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反面),惟迄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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