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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測得江盛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5.3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江盛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5.3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道路○○○○○○○○○○○0 ○○○○○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盛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53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造成自己受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被 告 江盛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719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與李紅眉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為恭醫院對江盛評抽血檢驗 , 測得江盛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75.3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7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盛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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