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0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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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必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必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必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不慎擦撞被害人黃佳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參(偵卷第45頁),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字卷第4 、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3號
被 告 蔡必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必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11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三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 杯後,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 段130 巷口時,不慎與黃佳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佳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擦傷、左手前臂、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必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測試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必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佳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8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必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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