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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此擦撞停放路邊之他車,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周廷廣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廣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271 巷口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為邱達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邱達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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