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3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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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玉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000號11樓之8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駕車違規逆向行駛,警攔檢盤查,發覺陳秀玉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5年10月28日至107年10月27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2個月內(即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陳秀玉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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