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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仕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被告已全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1萬元,並已參加1 次生命教育課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及「生命教育」課程簽到表1 份在卷足稽;
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黃仕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閔自民國105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又於105年9 月2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北向公路90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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