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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猶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自該」、第9行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暫停在該處睡覺(車輛發動中),...」,及證據增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0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63號
被 告 白光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光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3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FN-5722號車牌)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暫停在該處睡覺,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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