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9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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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鑫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右小腿挫傷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小腿挫傷併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鑫章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宛琪、陳郁瑾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宛琪、陳郁瑾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謝鑫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鑫章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於明新科技大學旁下坡處機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超越前方由陳宛琪所駕駛,搭載陳郁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詎謝鑫章於超車時擦撞路旁燈桿基座,機車失控後復撞擊前方陳宛琪所駕駛之上揭機車,陳宛琪及陳郁瑾因機車失控而跌入路旁水溝內,致陳宛琪受有右膝開放性深部撕裂傷併關節傷害、右手、右踝、右髖部擦挫傷、右肩及右前胸挫傷等傷害,陳郁瑾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並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腦震盪、右手多處挫傷併擦傷、右手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宛琪、陳郁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鑫章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告訴人陳宛琪、陳郁瑾│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                        │
│      │(一)、(二)及現  │                        │
│      │場、車損照片20張。  │                        │
├───┼──────────┼────────────┤
│四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二人因車禍受有如犯│
│      │書2 份。            │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
└───┴──────────┴────────────┘
二、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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